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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山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201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6年4月14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系统性保护,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

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协调机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设立保护基金或者通过捐赠、资助、奖励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研究、收藏、展示、传承、传播、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公益宣传。

每年六月第二周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周。

第八条  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需要,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具体实施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记录、建档,建立健全调查信息共享机制。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十条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全面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情况,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公布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体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典型性、代表性;

(二)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三)在一定群体或者地域范围内世代传承,具有清晰的传承脉络,至今仍以活态形式存在;

(四)特色鲜明,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推荐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的项目,列入上一级名录。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符合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条件的,可以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

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申请成为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认定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

第十六条  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依法行使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保护义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评估机制,对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各级名录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不同状况和特点,实行分类保护,对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及时记录,收集有关实物等资料,制定保护方案,并成立专家组指导保护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戏曲、民歌、鼓乐、皮影戏、剪纸、面食、酿造、社火、中药炮制等体现三晋文化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予以重点保护。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传统文化历史积淀深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在尊重当地居民意愿的前提下,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需要,建设和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馆、传承体验中心(所、点)等具有传承、体验、教育、培训、旅游等功能的设施,运用数字化等现代科技手段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创新展示。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体验设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融入社区建设,打造社区特色文化。

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以及行业协会等在社区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展示、交流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传统节日、民间习俗等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展示、展演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民间文学,优秀剧本、曲本创作的扶持力度;可以将具有地方特色、适宜普及推广的传统音乐、传统舞蹈、传统戏剧、曲艺等代表性项目,纳入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目录;将传统体育、游艺与杂技类代表性项目纳入全民健身活动。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发利用传统美术、传统技艺、中药炮制以及其他传统工艺,支持符合条件的传统工艺企业申报中华老字号、三晋老字号等。

第二十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效保护、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发具有地方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开发和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其文化内涵和表现形式,不得有歪曲、贬损等行为,不得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运用数字化技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提升文化产品和服务的数字化体验。

第二十七条  中小学校依法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课程,向学生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专业和课程,引进代表性传承人兼职任教、建立工作室,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专业人才。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开展代表性传承人教育培训,提升传承人传承水平。

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报专业技术职称。

第二十九条  图书馆、文化馆(站)、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机构、非物质文化遗产馆,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整理、研究、学术交流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展示等活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旅游、康养、农业、体育、研学等融合发展,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活化利用。

鼓励通过经济手段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和发展。

鼓励依托景区、度假区、休闲街区、乡村旅游重点村镇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景区,打造具有山西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旅游融合品牌。

鼓励旅游业经营者与代表性传承人开展合作,开发具有鲜明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的旅游产品。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挖掘中国民间文化艺术之乡、中国传统村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全国乡村旅游重点村中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村镇、街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人才队伍建设,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保护、管理等专门人才。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通过申请专利、注册商标、申报地理标志、登记版权等方式,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

第三十四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捐赠给公共文化机构收藏,或者委托公共文化机构保管、展出。接受捐赠的公共文化机构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山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修订草案)》的说明

——2025年11月24日在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

山西省文化和旅游厅厅长    王爱琴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山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非物质文化遗产(以下简称非遗)保护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对非遗保护工作作出重要指示批示,强调要扎实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系统性保护,更好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推进文化自信自强。《条例(修订草案)》是将党的政策主张转化为法规制度、实现依法治理的重要举措。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于2011年实施,《山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3年实施。2021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对非遗系统性保护、传承人动态管理、分类合理利用等提出更高要求。为适应新时代非遗保护的新形势、新任务和新要求,文化和旅游部就《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山西作为非遗资源大省,需及时修订地方法规,与国家法律紧密衔接,为非遗活态传承、活化利用和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二、修订过程

2025年,省人大常委会将修订《条例》列入立法计划。2025年4月,省文旅厅制定工作方案,成立起草工作小组,启动修订工作。起草小组梳理工作层面的重点、难点问题,逐条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和现行《条例》,研究修订要点。开展了专题调研、专家研讨以及征求意见等工作,经省发改委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后,于8月14日提交省司法厅。省司法厅按照立法程序,先后书面征求了11个市政府、省发改委等34个省直有关部门以及相关协会、企业、立法基地、立法基层联系点的意见,并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共征集到13条意见,其中采纳11条,未采纳2条,未采纳意见已沟通一致。11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条例(修订草案)》,按程序以省政府法规议案形式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主要内容

《条例(修订草案)》共七章五十六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总则(第一条至第八条)。一是明确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强调了非遗保护工作基本原则。二是进一步强化了各级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的保护职责。三是规定社会力量参与保护工作、宣传普及和表彰奖励等内容。

(二)调查保存(第九条至第十四条)。一是规定开展非遗调查的主体、方式和要求。二是明确省级文旅部门应当建立非遗信息采集、记录、建档等标准和规范,并按照标准和规范保存资料。三是明确文旅部门建立非遗数据库和信息共享机制,强化数据共享利用。

(三)名录建设(第十五条至第三十二条)。一是明确非遗保护实行名录制度,并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省、市、县三级名录。二是规定代表性项目认定实行专家评审制度,并明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条件、权利和义务等。三是规定文化生态保护区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并与相关规划相协同。

(四)传承弘扬(第三十三条至第四十五条)。一是根据非遗保护需要,政府新建、改建或者利用现有设施建设非遗馆、传承体验中心等设施。二是有效保护、合理利用非遗资源,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产品和服务,开展数字化体验。三是鼓励支持非遗进社区、融入国民教育,与旅游、康养、农业等深度融合、开展国内外交流合作,提升山西非遗传播力。

(五)保障监督(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二条)。一是加强人才队伍建设,保障工作经费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二是鼓励将非遗实物、资料等捐赠或者委托进行收藏、展出,支持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加强非遗知识产权保护。三是文旅部门应当建立评估机制,对代表性项目存续状况、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项目保护单位履职情况进行评估,并实行动态调整。

(六)法律责任和附则(第五十三条至第五十六条)。一是规定非遗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弄虚作假的法律责任。二是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三是规定了施行时间。

以上说明及《条例(修订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山西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山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6年4月13日在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

山西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孙剑纲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25年11月,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山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初审。会后,法制委、法工委会同教工委、省文旅厅成立修改组,对修订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广泛征求意见,赴省内外开展立法调研,并召开论证会。之后,法工委、法制委分别召开全体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逐条研究和统一审议。3月16日,主任会议对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研究,决定提请本次会议二次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整体修改情况

修订草案初审稿共7章56条。修改过程中,取消了章节,删除17条,合并10条为5条,新增1条,分列1条为2条,现修订草案修改稿共36条。

二、主要审议意见和修改建议

(一)关于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协调机制

调研过程中,有关方面建议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强化协同配合,凝聚工作合力。法制委经过认真研究,决定采纳该意见,建议在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一款中增加“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的表述。

(二)关于重点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初审时,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应将山西特色融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充分焕发三晋文化的时代光彩。法制委采纳该意见,建议增加一条,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戏曲、民歌、鼓乐、面食、酿造、社火、中药炮制等体现三晋文化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予以重点保护。”

(三)关于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限制性要求

论证时,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在鼓励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同时,必须坚持保护为主,建议增加限制条款。法制委经过认真研究,建议在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作如下要求:“开发和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应当尊重其文化内涵和表现形式,不得有歪曲、贬损等行为,不得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

(四)关于活态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

调研过程中,有关方面建议进一步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活化利用工作,让非遗“护”得好、“活”起来、“传”下去。法制委采纳该意见,建议在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第三款作如下规定:“鼓励依托景区、度假区、休闲街区、乡村旅游重点村镇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景区,打造具有山西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旅游融合品牌。”

此外,根据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法制委建议对修订草案在立法技术和文字表述等方面作必要修改,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法制委已经按照上述建议,对修订草案作了修改。

以上报告连同修订草案修改稿,请一并予以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