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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

(2023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一号)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已由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23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7月29日

为了更好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职责,贯彻落实党中央和省委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经济工作监督,增强监督实效,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宪法、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经济工作监督,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保障和促进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主动服务和融入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省人民政府经济工作行使监督职权。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领导下,承担有关具体工作。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协助和配合。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下列经济工作开展监督:

(一)党中央和省委经济工作重要政策、重大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

(二)经济方面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相关决议、决定的执行以及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的编制、执行和调整;

(四)预算的编制、执行、调整以及决算;

(五)审计查出问题整改;

(六)国有资产管理;

(七)地方政府债务管理;

(八)地方金融工作;

(九)重大经济事项和重大工程项目;

(十)其他重要经济工作。

四、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进行初步审查,形成初步审查意见,送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财政经济委员会。

财政经济委员会开展初步审查阶段,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开展专项审查,提出专项审查意见,送财政经济委员会研究处理。

五、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初步审查时,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其中应当报告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目标和任务完成情况、省人民代表大会决议贯彻落实情况,对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目标、工作任务及相应的主要政策、措施的编制依据和考虑作出说明和解释;

(二)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初步方案;

(三)上一年度省级预算内投资计划执行情况的说明和本年度省级预算内投资计划的安排;

(四)初步审查所需要的其他材料。

六、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初步审查的重点是:

(一)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成情况,特别是主要目标和任务的完成情况;

(二)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的指导思想应当符合党中央关于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的重大战略部署,符合党中央和省委重大决策,符合中央和省委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

(三)主要目标、重点任务和重大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经济社会发展条件特别是资源、财力、环境实际支撑能力,符合五年规划纲要实施的基本要求,有利于推动经济实现质的有效提升和量的合理增长;

(四)主要政策取向和措施安排应当符合完善体制机制和依法行政的要求,坚持目标导向和问题导向,针对性强且切实可行,并与主要目标相匹配。

七、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进行审查,并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审查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总体评价,需要关注的主要问题;

(二)对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告和计划草案的可行性作出评价,对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报告和计划草案提出建议。

审查结果报告经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全体代表并向社会公布。

八、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执行的监督。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七月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关于本年度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整理常务委员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研究通过后,交由省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省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审议意见后三个月内,将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征求财政经济委员会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本年度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九、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在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关于本年度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前,组织开展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调研,听取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部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情况的汇报,了解掌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结合上半年经济运行分析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分析报告。

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执行监督的重点是: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执行应当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的重大战略部署,贯彻落实党中央和省委重大决策、中央和省委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落实省人民代表大会决议要求,符合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的各项目标和任务要求;

(二)主要目标特别是约束性指标完成情况、重点任务和重大工程项目进展情况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进度安排;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应当深入分析存在的主要困难和问题及其原因,对未达到预期进度的指标和任务应当作出说明和解释,提出具有针对性且切实可行的政策措施,推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顺利完成。

十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草案的初步审查和审查,参照本决定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草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前一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围绕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编制工作开展专题调研,听取调研工作情况的报告,并将调研报告送有关方面研究参考,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做好准备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财政经济委员会承担具体组织工作,拟定调研工作方案,协调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开展专题调研,汇总集成调研成果。

十二、对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草案初步审查时,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草案;

(二)关于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草案及其编制情况的说明,其中应当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决议贯彻落实情况、上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的主要目标和任务完成情况、本五年规划纲要主要目标和重点任务的编制依据和考虑等作出说明和解释;

(三)上一个五年规划纲要总结评估报告;

(四)关于重大工程项目的安排;

(五)初步审查所需要的其他材料。

十三、对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草案初步审查的重点是:

(一)上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

(二)本五年规划纲要编制的指导思想应当符合党中央和省委关于五年规划的建议精神,能够发挥未来五年发展蓝图和行动纲领的作用;

(三)主要目标、重点任务和重大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国情、省情和发展阶段,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符合国家和省中长期发展战略目标,兼顾必要性与可行性;

(四)主要政策取向应当符合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针对性强且切实可行。

十四、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动态监测、中期评估和总结评估。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五年规划纲要实施的监督。

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领导下,有针对性地做好五年规划纲要实施的监督工作,推动五年规划纲要顺利实施。

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动态监测材料送财政经济委员会。

十五、五年规划纲要实施的第三年下半年,省人民政府应当将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在审议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的同时,可以选择若干专项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进行同步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参照本决定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财政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开展专题调研,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研报告。

十六、对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中期评估的监督重点是:

(一)五年规划纲要实施应当符合党中央和省委关于五年规划的建议精神,贯彻落实省人民代表大会决议要求;

(二)主要目标特别是约束性指标完成情况、重点任务和重大工程项目进展情况应当符合五年规划纲要进度安排;

(三)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应当深入分析存在的主要困难和问题及其原因,对未达到预期进度的指标和任务应当作出说明和解释,提出具有针对性且切实可行的政策措施,推动五年规划纲要顺利完成。

十七、省人民政府应当对上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进行总结评估,形成总结评估报告,与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五年规划纲要草案一并印发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总结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指标完成情况;

(二)重点任务落实情况;

(三)重大工程项目实施情况;

(四)存在的主要困难和问题;

(五)相关意见建议。

十八、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五年规划纲要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进行调整:

(一)因经济形势发生重大变化导致有关重要政策和主要目标、重点任务等必须作出重大调整的;

(二)发生特别重大自然灾害、全局性的重大公共安全事件或者进入紧急状态等特殊情况导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五年规划纲要无法正常执行或者完成的;

(三)国家发展规划调整的;

(四)国家和省发展战略、发展布局进行重大调整的;

(五)经过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

(六)其他特殊情况导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五年规划纲要无法正常执行或者完成的。

十九、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五年规划纲要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调整方案的提出一般不迟于当年第三季度末;五年规划纲要调整方案的提出一般不迟于其实施的第四年第二季度末。除特殊情况外,省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将调整方案报送常务委员会。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五年规划纲要调整方案,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

二十、除特殊情况外,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省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或者五年规划纲要调整方案送交财政经济委员会,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结果报告。

审查的重点是:

(一)调整的依据;

(二)调整的指标和任务及其必要性与可行性;

(三)完成调整后的指标和任务所采取措施的可行性。

审查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调整方案是否可行的评价;

(二)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调整方案的建议;

(三)对执行调整方案的意见建议。

二十一、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每季度对国民经济运行情况进行分析研究,并在每年七月、十二月或者次年一月召开经济形势分析会议,可以邀请部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代表和专家学者参加,听取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关于上半年、全年国民经济运行情况的汇报,对经济形势进行分析研究,就做好相关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因重大自然灾害、公共安全事件等特殊情况可能对经济运行造成重大影响时,财政经济委员会可以召开专题经济形势分析会议。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信、财政、统计等部门应当及时向财政经济委员会提供月度、季度、年度经济运行情况等数据材料,配合开展经济运行监督工作。

二十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加强对全省重大经济事项的监督,重点关注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加快资源型经济转型、深化能源革命综合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加强科技创新、促进区域协调发展、推动国有资本和国有企业做强做优做大、发展壮大民营经济、坚持绿色低碳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共同富裕、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等方面工作落实情况,必要时可以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开展专题询问或者作出决议。

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常务委员会领导下做好相关工作。财政经济委员会可以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经济工作监督的部门联络员机制,加强沟通协调,督促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更好地推进落实工作。

二十三、省人民政府对事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依法在出台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报告,作出说明:

(一)因经济形势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对有关重要政策作出重大调整;

(二)涉及国家经济安全、本省发展大局、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有关重大改革或者政策方案出台前;

(三)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给国家财产、集体财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件发生后;

(四)其他有必要报告的重大经济事项。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草案),可以依法作出决议、决定,也可以将有关意见建议转送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二十四、对涉及面广、影响深远、投资巨大的省级特别重大建设项目,省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

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安排,财政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前款所述议案进行初步审查,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

二十五、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重大工程项目和本决定第二十四条所述的省级特别重大建设项目等,根据需要听取省人民政府的工作汇报,进行审议,认为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

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安排,财政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前款所述项目的实施情况开展专题调研,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专题调研报告。

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七月向财政经济委员会报告上半年省级预算内投资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应当包括投资规模、重点投资领域的项目建设情况及投资计划执行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二十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金融工作的监督,重点监督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区域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等情况,适时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关于金融工作情况的报告。

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财政经济委员会提供月度、季度和年度金融运行数据和相关材料。中央驻晋金融监管机构应当配合支持监督工作。

对于地方金融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财政经济委员会可以开展专题调研,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专题调研报告。

二十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满意度测评、专题调研等方式,加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经济工作的监督。对在监督过程中收到的有关问题,转交有关职能部门处理。

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安排,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召开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专题汇报。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运用民主监督、监察监督、司法监督、审计监督、财会监督和统计监督成果,聘请研究机构和专家学者,委托第三方评估,利用大数据技术等,提高经济工作监督效能。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智库建设,完善筛选、动态调整以及激励机制,为开展经济工作监督提供支撑。财政经济委员会组建人大财经工作咨询专家库。

二十八、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经济工作监督中作出的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等,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跟踪监督,督促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贯彻执行决议、决定,认真研究处理审议意见并及时反馈。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就有关情况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省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或者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承担跟踪监督的具体工作。

对不执行决议、决定或者执行决议、决定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加强监督。

二十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经济工作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经济工作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报告主任会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批转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并将结果报告常务委员会。

三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经济工作监督,应当充分发挥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作用,加强代表培训,认真听取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主动回应群众关切,支持代表依法履职。

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经济工作监督联系代表工作机制。

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围绕代表议案建议提出的、代表普遍关注的经济社会发展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组织开展专题调研。

财政经济委员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五年规划纲要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充分听取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本决定所列其他事项的监督工作,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方面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开展经济工作监督的有关情况应当通过代表工作机构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有关材料应当及时发送代表。

三十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讨论本决定所列事项时,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要求,及时提供相关的信息资料和情况说明,并派省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汇报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听取和审议、讨论本决定所列事项时,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要求,及时提供相关的信息资料和情况说明,并派本部门有关负责人到会汇报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三十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经济工作监督的情况,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向社会公开。

三十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预算审查监督、审计查出问题整改监督、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地方政府债务管理监督等相关工作,依照《山西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的决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四、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经济工作监督,可以参照本决定执行,也可以结合本区域实际情况,制定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具体办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