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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

山西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

(2023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八号)

《山西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3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1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保护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激发民营经济活力和创造力,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民营经济发展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民营经济发展促进工作应当坚持完善服务、市场调节、依法规范、公平竞争、保障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营经济发展促进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将民营经济发展促进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发展促进政策措施,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将民营经济发展促进工作指标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营经济发展促进主管部门,负责民营经济发展促进的规划、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对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政策、措施的落实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营经济发展促进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会同民营经济发展促进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民营经济发展统计监测和分析制度,开展统计监测分析,定期发布监测分析结果。

第七条 工商业联合会应当加强改革和建设,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联系和服务民营企业,协助政府开展服务和指导工作,依法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反映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合理诉求,依法化解纠纷、调解争议,引导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支持和服务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创业创新、开拓市场。

第八条 民营企业应当强化和创新管理,推进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企业治理结构,规范股东行为,建立健全企业决策机制,形成有效内部监督和风险防控机制,促进企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民营经济发展促进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解读。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宣传民营经济发展促进中的先进典型,营造民营经济发展促进的舆论氛围。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激励机制,支持民营企业更好履行社会责任,对优秀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优秀民营企业家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公平竞争

第十一条 市场准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负面清单制度。未列入负面清单的行业、领域、业务等,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市场准入壁垒问题排查和整改工作,健全市场准入壁垒投诉和处理回应机制。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下列行为,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或者变相设置差别化标准或者条件:

(一)制定、实施规划和产业政策;

(二)供应土地;

(三)实施公共数据开放;

(四)分配产能、能耗指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政府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法设置限制或者排斥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条件;

(二)限定供应商、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

(三)明示或者暗示评标专家对不同所有制投标人采取不同评价标准;

(四)对不同所有制的供应商、投标人设置或者采用不同的信用评价指标;

(五)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与业务能力无关的供应商或者投标人规模、成立年限和明显超过项目要求的业绩等门槛;

(六)其他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行为。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大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保障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将政务服务事项转为中介服务事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在政务服务前要求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自行检测、检验、认证、鉴定、公证或者提供证明等。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等领域开展合作的,应当明确项目基本情况、民营企业回报机制、风险分担机制等事项,不得对民营企业设置不平等的条件。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企业依法通过出资入股、收购股权、认购可转债、股权置换等形式,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合资经营和混合所有制改革。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畅通政企沟通渠道,收集、研究、处理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出的意见、建议和诉求,依法帮助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汇集并发布涉及民营经济发展促进的法律法规、财税金融、创业创新、权益保护等政策和政府服务信息,为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范化、标准化要求办理政务服务事项,能够通过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提取、生成或者共享的材料,不得要求重复提供。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活动政策措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协调性审查;

(二)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三)听取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协会商会的意见;

(四)设置合理过渡期,确需立即执行的除外;

(五)出台配套规定的,需要明确配套规定的制定时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要求。

政策措施设置过渡期的,政策实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要求,指导其制定落实方案,帮助其在过渡期届满前符合政策要求。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涉企政策跟踪落实制度,采取催办督办、组织协调、情况反馈等措施督促政策落实。

涉企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定期评估政策执行情况以及实施效果,及时调整或者清理不符合民营经济发展促进要求的政策措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协调本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检查活动,避免重复检查和多头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涉及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行政执法联合检查制度,制定联合执法检查事项清单,明确牵头单位、协同单位、检查事项和检查内容等,采取“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对同一监管对象在同一时间进行联合执法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对联合执法检查事项单独开展执法检查的,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并严格规范重点监管的程序;对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发现的问题,应当有针对性地进行检查并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开监管标准和规则,制定并公布初次违法免罚清单,推行告知、提醒、劝导等执法方式,对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前加计扣除、所得税减免、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税收优惠政策的宣传,落实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依法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费实行目录清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目录清单以外的收费,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缴纳。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民营企业破产启动、职工安置、资产处置、信用修复、涉税事项处理、破产企业重组等问题。

第四章 融资促进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

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可以通过资助、补助、奖励、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民营经济发展纾困基金,统筹安排引导资金,吸引社会资本参与,为民营企业提供纾困、应急等方面的融资服务。使用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金融机构、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参加的会商协调机制,研究、协调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融资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企业信用评级评价、企业发行债券等工作,不得对民营企业设置或者变相设置差别化标准或者条件。

第三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立健全资本金动态补充、再担保风险补偿、担保业务降费奖补等机制,综合运用财政贴息、保费补贴、风险补偿等政策,加大对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支持。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民营企业依法在资本市场上市、挂牌,通过发行股票、公司债券和资产证券化等方式直接融资。

第三十二条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健全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金融服务体系,开发信贷产品,增加信贷投入,完善授信制度,加大信用贷款、中长期贷款投放力度,扩大无还本续贷业务规模,简化贷款审批条件和程序,降低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融资门槛和融资成本。

第三十三条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适应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分散风险、补偿损失的保险产品,开展融资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业务,提高信用保险和贷款保证保险覆盖率。

第五章 创业创新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民营经济创业创新政策,完善土地、资金、项目、人才、技术等扶持措施,重点支持初创期、高成长性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发展。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创业孵化基地、创业园区或者盘活现有存量用地、闲置厂房、专业化市场等,为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和服务。对符合条件的创业孵化基地、科技孵化器、创业园区、创客空间、公共服务平台等,落实财政扶持政策。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将民营企业引进的高层次、高学历、高技能以及紧缺人才纳入政府人才引进体系,享受人才引进政策,为其提供住房、人才落户、子女入学、配偶就业、医疗保健等方面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民营企业职称评审工作制度,明确职称评审标准,畅通职称评审渠道。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科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与民营企业建立创新合作机制,培养符合民营企业需求的经营管理、专业技术、技能应用等方面的人才。

鼓励民营企业与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等合作建立研发机构、技术中心、科研实验基地等科技创新平台,提高民营企业技术研发和成果转化能力。

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企业实施品牌发展战略,引导民营企业在重点领域和行业打造区域品牌、特色品牌,支持民营企业通过联合、兼并等方式进行品牌整合,提升核心竞争力。

第三十九条 鼓励民营企业开展数字化共性技术研发,参与数据中心、工业互联网等新型基础设施建设和应用创新,加快推动数字化转型和技术改造,促进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融合发展。

第四十条 民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一)获批建设国家级或者省级创新平台的;

(二)自主创新研发,与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等联合研发,取得重大科技成果或者促进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

(三)参与国家重大科技项目攻关或者重点领域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研发的;

(四)主导或者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五)实施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成效显著的。

第六章 权益保护

第四十一条 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履行承诺或者合同约定。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确实需要改变政策承诺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迟延支付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不得要求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民营经济发展促进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民营企业拖欠账款投诉平台,受理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迟延或者拒绝支付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账款的投诉,并将受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负责解决迟延或者拒绝支付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账款等问题。有关部门应当将办理情况书面告知投诉人,并反馈省人民政府民营经济发展促进主管部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迟延或者拒绝支付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账款,情节严重的,受理投诉部门可以依法依规将其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将相关涉企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第四十五条 司法机关应当坚持各类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保护平等和发展机会平等的原则,严格依法公开公正高效做好审判、检察和执行工作,保护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排水与污水处理、通信、邮政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向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因检测、维修、改造等原因需要中断或者停止服务的,应当在中断或者停止服务五日前告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制定或者实施政策措施不依法平等对待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

(二)制定涉及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活动政策措施,不按照规定听取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协会商会意见的;

(三)违法收取目录清单以外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收费的;

(四)不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的;

(五)违约迟延支付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的。

第四十九条 干扰、阻碍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民营经济发展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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