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代表大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条 代表大会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第四条 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应当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六条 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会议召开的日期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决定并予以公布。
遇有特殊情况,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的日期不能在当次会议上决定的,常务委员会可以另行决定,或者授权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并予以公布。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代表大会会议。
第七条 代表大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八条 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代表应当出席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会前应当书面向常务委员会请假;会议期间应当书面向代表团请假,并由代表团书面报大会秘书处批准。
大会秘书处应当向主席团报告代表出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
第九条 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常务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决定列席会议的人员名单或者范围;
(四)确认新当选代表的代表资格;
(五)提出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六)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第十条 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期、议程和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第十一条 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常务委员会应当公布开会的日期和建议议程,并通知代表。
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征求代表对拟提请会议审议的工作报告稿的意见,并在会议举行前将工作报告印发代表。
临时召开的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第十二条 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团长、副团长。
团长召集代表团全体会议,主持和处理本代表团的工作。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小组召集人主持代表小组会议,按照会议日程安排,组织代表进行审议和讨论。
代表团采用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的方式审议议案和报告。
第十三条 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预备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常务委员会主持。
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提请预备会议的事项,应当先提交各代表团审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对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实行等额选举。选举采用无记名按电子表决器方式;表决器系统无法使用的,采用举手方式。
根据需要,代表大会在会议期间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人选由常务委员会在代表中提名,提请预备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 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成员在代表中产生。
除每届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外,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不担任主席团成员职务。
第十五条 主席团的主要职责是:
(一)主持代表大会会议;
(二)领导代表大会各委员会的工作;
(三)向会议提出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
(四)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和有关报告;
(五)依法确定由会议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和组成人员的正式候选人名单;
(六)提出会议选举办法草案,组织选举和宪法宣誓;
(七)决定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和处理意见;
(八)发布公告;
(九)其他应当由主席团处理的事项。
第十六条 主席团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本次会议的秘书长召集并主持,推选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若干主席团成员分别担任每次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会议日程;
(二)副秘书长的人选;
(三)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四)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常务主席会议处理下列事项:
(一)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对会议日程作必要调整;
(二)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听取各代表团对各项议案和其他事项的审议意见,或者就有关议案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还可以就重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建议向主席团报告;
(三)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召开全体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大会发言;
(四)根据主席团的授权,处理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非经主席团或者常务主席会议决定,会议日程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 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处理会议的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处可以设立若干工作机构。
第二十条 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会议议程、日程和会议情况予以公开。
全体会议设旁听席,旁听人员名单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
第二十一条 根据需要,代表大会会议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会。秘书处和代表团可以设立发言人。
代表大会会议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进行公开报道。
第二十二条 代表大会会议应当推广和运用信息技术,提高会议的信息化水平,为代表履职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三条 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四条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提出和处理的具体办法,依照有关法律和《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提出和处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及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审议,可以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并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七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有关方面的代表列席会议并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对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或者准备交付大会表决的决议草案提出书面修正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代表团审议和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在本次会议闭会后审议决定,并报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下次会议审议。
第三十一条 法规案的提出和审议,依照《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执行。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 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会议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根据需要,提出工作报告的机关应当向会议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省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以及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有关方面的代表列席会议并发表意见,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初步审查意见,交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研究处理。
第三十四条 代表大会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报告的机关应当派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
对工作报告中重要和专门性的问题,大会可以组织代表中的有关专家、学者和实际工作者进行专题审议。
大会可以结合审议工作报告,组织代表进行视察。
第三十五条 受主席团委托,大会秘书处可以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和专题审议的情况,提出关于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草案,经主席团会议通过后提交各代表团审议,并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六条 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上一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本年度财政预算及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财政预算收支表草案和财政预算执行情况表一并印发会议,提交各代表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审查。
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前款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经主席团会议通过后印发代表。
受主席团委托,大会秘书处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和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结果,提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决议草案、关于财政预算决议草案,经主席团会议通过后提交各代表团审议,并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七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三十八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的审查、批准和调整,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三十九条 代表大会会议的选举办法,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省长、副省长的人选,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代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提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或者代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推荐。
第四十一条 提名人、推荐候选人的主体应当书面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主席团应当将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提名或者推荐理由印发代表。
第四十二条 代表大会会议选举省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依法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并公布结果,根据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
第四十三条 代表大会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换届选举省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四十四条 代表大会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代表大会会议上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代表大会决定,不足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次会议上进行。
另行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副省长时,依照法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第四十五条 代表大会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与应选人数相等。
第四十六条 代表大会举行投票选举前,主席团应当组织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正式候选人,在全体会议上与代表见面。
第四十七条 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时,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选举时设秘密写票处。
选举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选举结果应当公布。
第四十八条 代表大会选举或者通过的省级国家机关组成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应当进行宪法宣誓。
第四十九条 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罢免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要求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
第五十条 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决定;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的,应当报代表大会备案。
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依法免去由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职务的决定,应当报代表大会备案。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
代表辞去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所担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
代表职务被罢免或者终止的,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罢免和辞职,经代表大会通过后,应当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代表大会罢免由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应当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三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代表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并可以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五十四条 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五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全体会议、代表团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主席团会议、代表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代表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有关代表团或者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出质询案的代表。
第五十六条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重新答复的要求,由主席团交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在代表大会闭会两个月内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出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并发表意见。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根据答复的情况和代表的意见,常务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以作出决定。
第五十七条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发表意见时,提出的问题应当与原质询的问题有关;如果提出的问题与原质询的问题无关,应当提出新的质询案。
第五十八条 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质询案的,质询即行终止。
第七章 发言、表决和公布
第五十九条 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
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临时要求发言的,应当经大会执行主席同意。
代表在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每次不超过十分钟;经大会执行主席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第六十条 主席团成员或者列席主席团会议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每次不超过十分钟;经主持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第六十一条 代表在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经本人同意,由大会秘书处通过简报印发代表。
第六十二条 全体会议进行表决和选举时,代表不进行大会发言。
第六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并需要表决的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在进行表决的全体会议召开前,应当经过充分审议。
代表在审议中对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有重要不同意见,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对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提出不同意见时,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就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中的部分条款、内容分别交付大会全体会议进行表决;或者由大会全体会议就该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是否交付本次会议表决的问题进行表决。
大会全体会议对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进行表决时,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六十四条 预备会议、主席团会议、全体会议进行表决采用无记名按电子表决器方式,表决器系统无法使用的,采用举手方式。
第六十五条 预备会议、全体会议进行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主席团会议的决定,以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十六条 工作报告在代表大会会议上未获得批准的,提出该报告的机关应当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下次代表大会会议,或者根据代表大会的授权,报告常务委员会会议;整改情况的报告在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仍未获得批准的,提出该报告的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辞职。
第六十七条 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和决议、决定,发布的公告,以及关于法规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等,应当及时在省主要新闻媒体、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山西人大网刊载。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